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秩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秩字第三О七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 園警分刑秩字第0九一00000四二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至同年九月二十 九日下午六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陽明山某溫泉旅館、桃園縣○○鄉○○路○段○○號「玫瑰 汽車旅館」內、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意圖得與人姦,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至二千不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建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一 00「秘密花園汽車旅館」一一三號房內當場查獲。 (四)並有潤滑液一瓶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潤滑液一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 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