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秩字第三О八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一年桃警分刑秩字第三0四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連續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壹、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時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
十五日晚上九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房間包廂內。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意圖得與人姦,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三
千五百元,被移送人乙○○可從中分得一千五百元。
二、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
上七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房間包箱內。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意圖得與人姦,每次代價三千五百元,被移
送人甲○○可從中分得一千四百元。
貳、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二)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