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以及其所竊取之輕型機車現 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中於八十八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所竊取之輕型機車市值約五千元,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 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