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以及持其所竊得被害人周麗
雲所有之金融卡,接續三次所盜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二萬元、一萬元、三千元
,共計三萬三千元,且
嗣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持其所竊得被
害人周麗雲所有之行動電話,先後多次盜打被害人周麗雲之行動電話門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上開多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
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及結果關係,為
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處斷。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
中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
輕識淺、一時貪圖小利、詐領現金三萬三千元、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獲得四百十元
之不法利益、
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周麗雲所受損害,並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求得被害人諒解,此業經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
頗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
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
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
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