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
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
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共分三十六期,第一期
九十年六月十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自第二期九十年七
月十日起則每期均繳付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
詎被告自第七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起即拒不依約繳付分期款,
迄今尚餘三十萬四千零八十元未獲清償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僅繳付六期,迄今尚餘三十萬四千零八十元未獲清償、尚未與
告訴
人達成民事
和解、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
無訛,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