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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 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王慶斌係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之人,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未經 許可入境國內之人犯,亦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上開大陸地區 人民在桃園縣境不特定地點從事貨櫃拆除工作,並提供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房屋予王慶斌居住,加以藏匿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門前 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 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慶斌所陳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資料表及 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據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另被告明知王慶斌係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之人 ,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未經許可入境國內之人犯,又提供住宿加以藏匿,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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