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VCD)叄佰玖拾壹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
(CD)伍佰伍拾柒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綽號「阿弟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音樂光碟牌C
D、影音光碟片VCD光碟片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滾石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
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基於連續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及同年九月六日,以每片CD新台幣(
下同)二十三元、VCD四十三元之價格,向「阿弟仔」購入,再以每片CD二
十五元、VCD四十五元販售交付予在台北縣林口地區火力發電廠附近擺攤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鄭文翔」販售予不特定之他人。
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
十八時許,甲○○駕車載運向「阿弟仔」購得之盜版如附表所示之CD五百五十
七片、VCD三百九十一片欲交貨予「鄭文翔」時,行經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一
三九之一號前
為警查獲,並將所運載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VCD全數
扣押
。案經被害人即前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案
警察第二總隊報告由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文彬、黃建華
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示之CD、VCD等物扣案
可證,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
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
加重其刑。又係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