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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 八月間止,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十八期給付分期價款,惟於九十年八月間給付第 六期款後,即拒絕給付剩餘價款,且將標的物自約定地點遷移」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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