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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桃園縣警察局八八桃警交字第0三三八二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之「吳明正」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冒以吳明正名義簽收桃園縣警察局八八桃警交 字第0三三八二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交通違犯案件處罰之正確性及吳明正」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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