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不詳店名之商店門
口,明知綽號「阿科」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該車係張浩恒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
桃園市○○○街○○○號一樓前為他人所竊),竟
予以收受後騎乘使用。
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樹君,途經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雖承稱有自「阿科」男子收受他人所遭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騎乘使用之事實,惟否認知贓。然查: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張浩恒所失竊,有張浩恒之警訊筆錄及車輛失竊
查詢資料表一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稱不知「阿科」男子之真實姓
名及住處,故無法還車云云,是被告竟於路邊任意向不熟識之他人收受機車騎用
,不索取任何證件,且騎乘數月均不必歸還,顯然被告應知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
物,其否認知贓,自無足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機車鑰匙
一支
扣案可證,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不認
係供被告犯前罪所用之物,僅係犯罪之
佐證,故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