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叄 月,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丙○○係持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被害人勞復紹,並經 警於九十年七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檳榔攤內查得扣案」 ,其餘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扣案鐵棍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