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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四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 二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明知其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未受允准不得進入軍營,竟 隨同當時正在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步五營營部服役之男友葉樹青(另由軍事法院 審理),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北景雲」營區旁處理資源回收之鐵門,趁無人 看守之際,進入葉樹青服役之該營區內聊天並發生性關係,翌日凌晨一時許 ,始在葉樹青帶領下離開營區。因二人感情交惡,甲○○於有權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前,憤而向桃園憲兵隊供陳上情後始遭查獲,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葉樹青及搭載甲○○至營區之計程車司機季寶瑞之 證詞在卷可資佐證,㈢桃園縣八德市○○路「北景雲」營區確為「軍機種類範圍 準則」規定之軍機,未經允許不得進入,有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司令部九十年九 月二十九日(九十)城風字第五二九五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又被告 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因與葉樹青交惡而主動向桃園憲兵隊供陳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該訊 問筆錄及桃園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認被告合乎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侵入國防處所罪)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 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 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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