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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 六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與高德勝二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均因 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高德勝告訴第三人廖文義傷害一案,因甲○○係該案證人,當其等三人同坐一部 囚車提解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訊途中,廖文義一再要求甲○○好好講,不然 其會被判很慘,甲○○遂應廖文義說知道啦,因廖文義一再要求甲○○,甲○ ○竟遷怒高德勝,遂在該囚車內以加害生命之事向高德勝嚇稱:「出去之後如果 給我遇到,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言語恐嚇高德勝,使高德勝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右揭事實,業被告甲○○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德勝證述情節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判決 確定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於在監執行期中,竟不思悔悟, 僅因細故又恣意口出惡語恐嚇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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