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
累犯,
科
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