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九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扣案打火機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
暨更正被告甲○○竊取重型機車之時間為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許),該
車市價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嗣於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三鄰腦窟寮二十之五號(
聲請書誤載為同縣鎮里鄰二十之六號)前空地,竊取被害人邱阿標所有水管一支
,並持其所竊得之水管
著手竊取被害人邱阿標所有車輛內之汽油,尚未得手時,
即於同年四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日凌晨四時許)為警
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係持剪刀一把行竊,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該把剪刀雖未扣案,然衡諸吾人一般所使用之剪刀,在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
施強暴、
脅迫或抵抗行為,為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器械,自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既遂、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上開先後
多次竊盜
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並
加重其
刑。爰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
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
可稽,此次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
諭知緩刑四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
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認
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於被告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即已隨
地
予以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該把剪刀既已滅失,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