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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九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甲○○竊取重型機車之時間為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許),該 車市價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於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三鄰腦窟寮二十之五號( 聲請書誤載為同縣鎮里鄰二十之六號)前空地,竊取被害人邱阿標所有水管一支 ,並持其所竊得之水管著手竊取被害人邱阿標所有車輛內之汽油,尚未得手時, 即於同年四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日凌晨四時許)為警 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係持剪刀一把行竊,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該把剪刀雖未扣案,然衡諸吾人一般所使用之剪刀,在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 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為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器械,自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上開先後 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此次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知緩刑四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 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認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於被告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即已隨 地予以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該把剪刀既已滅失,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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