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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CRTN<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偵字 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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