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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捌點陸陸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無故持有海洛因三包(淨重一點五三公克)及安非 他命三包(毛重為三八點六六五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金木證述相 符,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三包確有 海洛因成分,共淨重一點五三公克,另白色結晶粉末四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八點六六五公克,各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據其供明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 鑑定結果亦未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 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並非供己施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被告甲○○持有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四包(重三點三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其中三包白色粉末(淨重一點五三公克)含海洛 因成分,餘一包白色粉末(淨重零點六五公克)並無毒品成分,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持有海洛因四包(毛重三點三公克)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毒品前科,素行尚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犯罪後坦承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一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 包(毛重共三八點六六五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餘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既非毒品,亦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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