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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0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所竊取銀寶善存一瓶市價為新臺幣四 百九十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 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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