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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О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有因拉扯告訴人羅翠蓮而致 告訴人受傷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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