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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 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 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中 ,竟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均飾詞狡辯, 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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