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取森林副產物,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
暨更正被告甲○○竊取之桂竹筍係屬森林之副產物
(聲請書誤載為主產物),以及市價約值新臺幣二百三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
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所竊
財物之價值尚輕、所生損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
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
寄藏、收買
贓物或為
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