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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取森林副產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甲○○竊取之桂竹筍係屬森林之副產物 (聲請書誤載為主產物),以及市價約值新臺幣二百三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 財物之價值尚輕、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 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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