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而申請之護照,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 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編號Z000000000號「劉新妹」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其上相片為陶悲鶴) 、變造之「劉新妹」身分證上「陶悲鶴」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丙○○、乙○○與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陶悲 鶴(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旅行社職員曾啟哲並不知 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編號Z000000000號「劉新妹」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其上相片為陶悲 鶴,該護照扣押於陶悲鶴被查獲之案件中),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認係 共犯陶悲鶴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劉 新妹」身分證上「陶悲鶴」相片一張,係共犯陶悲鶴所有,且供被告等犯本罪所 用之物(該變造身分證亦扣押於陶悲鶴被查獲之案件中),併依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