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共同行使
變造身分證而申請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編號Z000000000號「劉新妹」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其上相片為陶悲鶴)
、變造之「劉新妹」身分證上「陶悲鶴」相片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丙○○、乙○○與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陶悲
鶴(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旅行社職員曾啟哲並不知
情」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編號Z000000000號「劉新妹」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其上相片為陶悲
鶴,該護照
扣押於陶悲鶴被查獲之案件中),認係被告等
犯罪所得之物,且認係
共犯陶悲鶴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變造之「劉
新妹」身分證上「陶悲鶴」相片一張,係共犯陶悲鶴所有,且供被告等犯本罪所
用之物(該變造身分證亦扣押於陶悲鶴被查獲之案件中),併依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