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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О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 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員警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刑 警隊第一次警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楊 景文口卡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楊景 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與檢察官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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