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管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鐵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