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