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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 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 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OKIA 6318、MOROTOLA V3688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將所拾得之被害人黃映庭所有之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於平日所使用之NOKIA 6318、MOROTOLA V3688 號行動電話使用,計得免付電話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六.五元之不 法利益」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將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於其平日所使用之NOKIA 6318、 MOROTOLA V3688行動電話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該二支手機雖未扣 案,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將供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該二支手機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 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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