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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以及被告 侵入該處欲竊取置於房間內之現金,因遍尋不著現金而中止作罷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 著手實施竊取房間內現金之行為,然嗣係因其於該房間內遍尋不著現金而中止, 非因遭被害人發覺始行作罷,為中止犯,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光天化日之下,毫不隱諱,侵入住宅 (未具告訴)行竊,行徑甚為囂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非全然不知悔改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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