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以及被告
侵入該處欲竊取置於房間內之現金,
嗣因遍尋不著現金而中止作罷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
著手實施竊取房間內現金之行為,然嗣係因其於該房間內遍尋不著現金而中止,
非因遭被害人發覺始行作罷,為中止犯,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光天化日之下,毫不隱諱,侵入住宅
(未具
告訴)行竊,行徑甚為囂張、所生損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非全然不知悔改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