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
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扳手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取之輪胎一個約值新臺幣四千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係持以行竊之千斤頂一台及扳手一支,經本院
勘驗結果,扣案之千斤頂
一台為鐵製之迷你型千斤頂,可隨身攜帶舉起,而扣案之扳手一支亦為鐵製結構
,長約四十五公分,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
可稽,均顯屬於客觀上足
以用為實施強暴、
脅迫或抵抗行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器械,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
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輪胎約值四千
元,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及
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嗣經
撤銷緩刑入
監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惟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及
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千斤頂一台、扳手一支,係被告持以
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