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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取之輪胎一個約值新臺幣四千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係持以行竊之千斤頂一台及扳手一支,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千斤頂 一台為鐵製之迷你型千斤頂,可隨身攜帶舉起,而扣案之扳手一支亦為鐵製結構 ,長約四十五公分,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均顯屬於客觀上足 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器械,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輪胎約值四千 元,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撤銷緩刑入 監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惟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千斤頂一台、扳手一支,係被告持以 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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