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
,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
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
不諱,頗之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併予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
按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
嗣經刑事裁判時,不得
更為
沒收之
諭知,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
可參。而
扣案之象牙製
雕刻品一件,業經台北關稅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處分沒入之,此有台北關
稅局北關字第九一/0一三五號處分書一份
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本院
自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
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
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
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