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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 ,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 不諱,頗之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經刑事裁判時,不得 更為沒收諭知,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可參。而扣案之象牙製 雕刻品一件,業經台北關稅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處分沒入之,此有台北關 稅局北關字第九一/0一三五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本院 自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 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 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 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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