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係其所有扣案之之六角扳手一支行竊,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
而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呈T字型,尖端為鐵製材質,此有照片一張在卷
可稽,客
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
脅迫或抵抗行為,屬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
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後於警訊時
坦承不
諱,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此次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及
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予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