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鈑金、車頂鈑金,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鄉○○○○○道路時,見路旁尚有停車位即行
駛入,惟因張玉玫人已先行站在該停車位上,表示其已占有該停車位,甲○○不
得已將車退出之際,
適有張玉玫之女林紫瑛駕駛張玉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繼而引發雙方口角,林紫瑛、張玉
玫隨即以腳踢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踩踏前開車輛之引擎蓋(林
紫瑛、張玉玫部分均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甲○○見狀,亦基於毀損之
故意,跳
至張玉玫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腳踩踏該車引擎蓋及車頂,致該車引擎蓋
及車頂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玫,並徒手拉扯林紫瑛手部成傷(另涉傷害
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張玉玫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並未將
告訴人張玉玫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車頂踩踏凹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
張玉玫及告訴
代理人林紫瑛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且以被告於因停車糾紛引發雙方
口角爭執後,復眼見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葉子板遭告訴人張玉玫及
告訴代理人共同損壞之情形下,被告焉有坐視之理可言,其因反擊而有上開毀損
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為,亦非無可能,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0八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刑事判決書、修護估價單各一份
及車損照片五張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車頂之損壞程度、所生
危害及
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於「犯
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以為本件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準之依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
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