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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鈑金、車頂鈑金,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鄉○○○○○道路時,見路旁尚有停車位即行 駛入,惟因張玉玫人已先行站在該停車位上,表示其已占有該停車位,甲○○不 得已將車退出之際,有張玉玫之女林紫瑛駕駛張玉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繼而引發雙方口角,林紫瑛、張玉 玫隨即以腳踢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踩踏前開車輛之引擎蓋(林 紫瑛、張玉玫部分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甲○○見狀,亦基於毀損之故意,跳 至張玉玫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腳踩踏該車引擎蓋及車頂,致該車引擎蓋 及車頂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玫,並徒手拉扯林紫瑛手部成傷(另涉傷害 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張玉玫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將告訴人張玉玫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車頂踩踏凹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張玉玫及告訴代理人林紫瑛於偵查中指訴詳,且以被告於因停車糾紛引發雙方 口角爭執後,復眼見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葉子板遭告訴人張玉玫及 告訴代理人共同損壞之情形下,被告焉有坐視之理可言,其因反擊而有上開毀損 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為,亦非無可能,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0八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刑事判決書、修護估價單各一份 及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車頂之損壞程度、所生 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於「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以為本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準之依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 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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