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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 期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 查獲。 二、案經劉家富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家富、游煥 珠、陳其螢於警訊時分別指訴在卷,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贓物領據二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 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然因此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八十九年間,所犯 之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三年確定,緩刑期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所 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 竊 時 間│行 竊 地 點│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查 獲 時 間│ ├──┼───────┼───────┼─────────┼───────┤ │ │九十一年五月六│桃園縣桃園市南│趁告訴人劉家富不注│得手後,欲離去│ │ │日上午十一時五│昌街四號前。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之際,為警當場│ │ 一 │十五分許。 │ │訴人劉家富所有,價│查獲。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一萬四千九百元之玉│ │ │ │ │ │戒指二只。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台北市萬華區廣│趁告訴人游煥珠不注│得手後,欲離去│ │ │一日下午三時四│州街二0七號「│意之際,徒手竊取告│現場之際,為告│ │ │十分許。 │億萬里商場」內│訴人游煥珠所有,市│訴人游煥珠發覺│ │ 二 │ │。 │價五百九十六元之「│而報警當場查獲│ │ │ │ │海倫仙度絲」牌洗髮│。 │ │ │ │ │精四瓶。 │ │ ├──┼───────┼───────┼─────────┼───────┤ │ │九十一年八月十│桃園縣桃園市中│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得手後,欲離去│ │ │七日晚上七時十│正路四十號「大│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現場之際,為告│ │ │分許。 │眾唱片行」內。│陳其螢所有,市價共│訴人陳其螢發覺│ │ │ │ │值三千六百十元之V6│而報警當場查獲│ │ 三 │ │ │專輯、安全地帶專輯│。 │ │ │ │ │、美麗家人專輯、信│ │ │ │ │ │樂團專輯、謝霆峰演│ │ │ │ │ │唱會專輯、方皓玟專│ │ │ │ │ │輯、BONUS VCD、ENE│ │ │ │ │ │RGY 專輯各一片、鄭│ │ │ │ │ │秀文專輯二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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