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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緝字 第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三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 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 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而被告前有施用二 級毒品前科,且於本次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三 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次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 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 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三時採集尿液前九十 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 零點五公克)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仍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公克)係當場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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