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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毒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及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 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送 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五 一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四支,其中三支係以玻璃球 與玻璃管組合而成,一支係由塑膠吸管與塑膠套組合而成,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 可稽,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併分裝袋一大包、電 子秤一個,雖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 被告為所有人,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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