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為民國九十年
八月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