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