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證據:1、被告
自白。2、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條。3、照片四張。4
、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