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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因圖一時便利而犯罪、犯罪所得價值非高、犯罪後坦承一切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並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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