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二
次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因圖一時便利而犯罪、
犯罪所得價值非高、犯罪後坦承一切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並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