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八、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
輸入,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褲子伍佰肆拾玖件、襯衫玖佰捌拾捌件、衣服玖佰零伍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