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各
緩刑貳年。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卦魚網壹付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三人
與劉志敏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三人僅持魚網
為其犯罪工具,共同竊得之福壽魚二十五公斤係為供己食用,所得價值僅新台幣
七百五十元,
業據被害人賴田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得手後
旋被警方查獲,及其犯
罪後均坦承
犯行,惟未取得被害人賴田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件在卷
可憑,顯均係一時
失慮罹於刑章,經此偵審併
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
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
案之八卦魚網一付為被告共同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另共犯劉志敏所有,爰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