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
可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吸管二支可資佐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科以刑罰。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性質
上
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雖非直接,然自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其意志薄弱
,
犯後又矯飾
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
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