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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5 年度桃秩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0月27日溪警分秩字第0952027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前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9 號屋外,主動餵食原 無飼主而在該處活動之黃色、黑色二隻中型犬,使該二犬在 該址屋外固定排徊,並容任該二犬自由活動,而未作任何防 止該二犬侵擾路人之措施,致使趙殿鵬於民國95年10月14日 上午6 時45分許,行經該址屋前時,遭該二犬追逐。案經趙 殿鵬舉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移請裁處。 二、被移送人甲○○就其於上開地點飼養該二犬之事實,固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惟辯稱該二犬為流浪犬,不知如何栓綁或關 置於籠中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既願餵食原屬無主之該二犬 ,並容任該二犬於該址屋外徘徊,應認被移送人已為該二犬 之動物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二犬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 人之責任,其未並為任何防制該二犬侵擾他人之措施,並 容任該二犬自由活動,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而趙殿鵬於上 開時間行經該址遭該二犬追逐等情業據證人趙殿鵬於警詢 中證述詳,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定 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縱容 動物嚇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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