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0月27日溪警分秩字第0952027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甲○○前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9 號屋外,主動餵食原
無飼主而在該處活動之黃色、黑色二隻中型犬,使該二犬在
該址屋外固定排徊,並容任該二犬自由活動,而未作任何防
止該二犬侵擾路人之措施,致使趙殿鵬於民國95年10月14日
上午6 時45分許,行經該址屋前時,遭該二犬追逐。案經趙
殿鵬舉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移請裁處。
二、被移送人甲○○就其於上開地點飼養該二犬之事實,固於警
詢中
坦承不諱,惟辯稱該二犬為流浪犬,不知如何栓綁或關
置於籠中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既願餵食原屬無主之該二犬
,並容任該二犬於該址屋外徘徊,應認被移送人已為該二犬
之動物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二犬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
人之責任,
詎其未並為任何防制該二犬侵擾他人之措施,並
容任該二犬自由活動,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而趙殿鵬於上
開時間行經該址遭該二犬追逐
等情,
業據證人趙殿鵬於警詢
中證述
綦詳,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
可稽,足
堪認定
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縱容
動物嚇人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