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法定
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黃家祥
被 告 李進霖
訴訟代理人 李進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東二
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擦撞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宋建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
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2,982 元、零件22萬6,746 元,合
計23萬9,728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9,7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
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車子也有受損,被告母親當
時坐在車內也有受傷,都沒有向對方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照目前現行交○○○區
○○○道與幹線道係以路口有無號誌或「停」、「讓」標誌
加以區分,而
本件被告駕車所沿之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
設有「停」字標誌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
足稽,
堪認其行向為支線道車,是被告須暫停讓
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
自承其從巷子出來未注意前方
車子致閃避不及撞到系爭車輛,即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行經
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
顯有過失,足堪認定;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行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憑,是該鑑定意見亦同本
院,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此外,若
非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是宋
建昇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過失致宋建昇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對宋建昇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支出23萬9,728 元(工資1 萬2,982 元、零件22萬6,
746 元),有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
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98年11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 個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萬
7,939 元(計算式:22萬6,746 元-(22萬6,746 元x0.369x7
/12)=17 萬7,938.9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
工資1 萬2,982 元,共計19萬零921 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又本件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宋建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宋建
昇於警詢中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時速行
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東二路出來致閃避不及而肇事
等語,足認宋建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
明,則宋建昇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臺
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
意見書附卷
可佐。而經本院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再
衡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宋建昇負擔30
% ,被告負擔70%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3,645 元(19萬零921 元×7/10
=13萬3,64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13日付
與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起算日為100年7月14日,
應堪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