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張立儀
被 告 旭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燕芬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參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
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
0 元、職災
期間之工資6 萬3,900 元、未投保勞保之勞保費
7,007 元、未投保健保之健保費7,245 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7,508 元,且未提出
訴之聲明。
嗣於審理中撤回其
所請求之勞保費、健保費,並經本院闡明後提出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030 元。㈡、被告應提撥7,50
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經核
前揭聲明之變更
及請求之撤回,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
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2 月23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
作業員,嗣於同年8 月16日因發生職災壓斷左手二指,經醫
師診斷尚需休養,然被告卻於同年9 月19日要求伊自同年月
20日返回工作崗位,伊因傷勢未癒,故並未返回工作崗位,
詎料被告竟於同年9 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此一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職災期間(即100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2
日止)之工資6 萬3,900 元、職災之醫療費用1,130 元;另
被告自原告任職日起均未替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短提撥
7, 508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5,030 元。㈡、被告應提撥7,503 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職災之醫療費用1,130 元,另勞
工退休金部分,伊已自100 年7 月23日起補行提撥,100 年
2 月23日至同年7 月22日部分因受限於
法令規定,目前無法
提撥,但被告亦願意補行提撥。另職災期間工資部分,伊已
發給原告自100 年8 月16日職災發生時起至100 年9 月19日
此段期間之工資,且
兩造於100 年9 月19日共同前往醫院經
由醫師評估,原告已可從事簡單的工作,故伊請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返回工作崗位,並由伊安排較為輕鬆的工作給原
告,然原告拒不返回工作崗位。伊僅能以曠職達3 日以上為
由,於100 年9 月29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
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自100 年9 月20日以後之工資。
退步言
之,兩造於100 年9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已就本次職災
達成調解,雙方已約定其餘請求拋棄,故原告自無權再向伊
提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2 月23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嗣原告於
同年8 月16日發生職災,左手第3 、4 指指骨發生骨折,嗣
雙方達成勞資爭議之調解,約定被告需給付自職災日起至10
0 年9 月19日之薪資,而被告亦已給付
上開期間之薪資,嗣
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與伊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請
假單、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有給付自10
0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薪資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本件
兩造於100 年9 月13日所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是否效力及於
本件原告之請求?㈡、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傷勢是否仍無
法工作?㈢、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13日所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效力不及於原
告本件之請求: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0 年9 月13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
其上記載「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件之其餘
請求權均拋棄,日
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請求或主張」,足見其效力應及於原
告本件之主張等語,
惟細稽該調解內容,原告於該次調解所
請求者僅為自職災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之工資及醫療費用
,而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即被告是否應給付自
100 年9 月20日以後之工資並非同一,況兩造對於被告已給
付自職災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之工資並未爭執,則顯見
本件該調解內容與本件爭點無關,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本
件之請求。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既已達成調解,原告不得
另行提出請求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應於100 年9 月20日返回工作崗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有理:
⒈被告辯稱:兩造於100 年9 月19日共同前往醫院,經醫師診
治認原告已足以從事簡易之工作,故被告原擬安排原告從事
簡單之工作,惟被告並未返回工作崗位,故原告僅能以被告
曠職達3 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原告則陳稱:被
告要求伊從事原本之工作,而伊原本之工作需搬動PC板,但
因伊尚不能搬重物,故伊尚無負擔此一工作之工作能力等語
。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00 年9 月19日原告前往就醫之錄音
譯文所示:「林燕芬(即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那從事簡便
的工作可以嗎?譬如說聽電話啊!醫師:聽電話可以!林燕
芬:掃地啊!醫師:掃地,掃地勉強可以!吳榮華(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林燕芬之男友):譬如說讓她坐在那裡看一些
那個文件這樣子。醫師:那個可以。林燕芬:進出貨的那個
單子。醫師:那可以。」「林燕芬:要再開證明嗎?你還要
給他休養幾天,有必要再休養嗎?吳榮華:因為他現在就是
說,站在資方的立場,醫生你開了34天,他就休了34天。林
燕芬:他就完全休息。王正義(即原告之夫):醫生剛剛那
句話說再一個月。醫師:你看看做什麼樣的工作。林燕芬:
我現在就是說簡便的工作。醫師:簡便的工作勉強可以。林
燕芬:譬如說文書處理。醫師:文書處理可以。吳榮華:我
說譬如像我們哪個PC板的重量,可能還沒有2 張紙的重,她
可以一隻手做。醫師:那就可以,你說那個要操作那個,你
要做那個什麼氣壓的,那個就不行,好不好?林燕芬:沒有
,沒有那個我們沒有給她做,暫時我們不可能給她做。吳榮
華:我說那不是可以工廠調配別的工作,不一定要叫他做那
些工作,那是OK的嗎?醫師:這合理。吳榮華:我是說譬如
說我們機台在走,你放版子嘛!一片一片啊,另外一隻手還
可以活動嘛,對不對!又沒有叫他搬,對不對?醫師:輕巧
的可以,你如果叫他做那種,當然不行。林燕芬:那當然是
,我們一定會,我們會控制到那樣。」,且此一錄音譯文之
形式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質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醫師
已明白表示原告依100 年9 月19日當時之復原情形,可從事
簡單、輕巧之工作,例如:接電話、掃地、看文件、文書處
理或單手的輕巧工作,且被告亦於原告及醫師之面前
自承會
安排
適合原告恢復情形之工作給原告,故原告自無理由拒絕
返回工作崗位。
⒉原告雖另辯稱:伊當時尚無法騎乘摩托車,故伊無交通工具
可前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補助交通費,否則伊不願返回
工作崗位等語。
惟查,原告每月薪資中均有受領被告公司所
發給之交通津貼,此有薪資袋1 份為證,況被告公司地址與
原告之住處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兩者相距極近,故原告自
非絕對需要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是以,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⒊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無理由拒絕
於100 年9 月20日返回工作崗位,則被告於原告拒絕返回工
作崗位後即分別於100 年9 月2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9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回工作崗位,否則即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存證信函3 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職災支出1,13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4
張為證,且被告當庭表示:此部分金額伊願意給付等語,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之工資:
原告並未於100 年9 月20日返回工作崗位,且原告並無理由
拒絕返回工作崗位,已如前述。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給付自
100 年9 月20日以後之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伊於100 年2 月23日任職日起即未替伊提
撥勞工退休金,伊請求被告補提撥等語,被告則陳稱:伊已
自100 年7 月23日起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0 年10月止,然
100 年7 月23日以前的部分,受限於法令規定,伊無法替被
告補提撥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為原告補提撥100 年7 月23
日至同年10月5 日之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14日保財字第10160084560 號函為證,
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3日止之薪資
分別如附表該月薪資欄所示,此有薪資袋6 份為憑,且該薪
資單之真實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
休金應為4,843 元(如附表)。基此,被告自應替原告提撥
4,84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提撥
勞退金如主文第1 、2 項,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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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該月 │應投保級距 │應投保│應提撥退│
│ │薪資 │ │金額 │休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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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月份│3,000 │第1 組第2 級│3,000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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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份│16,728│第3 組第13級│17,280│1,037 │
├───┼───┼──────┼───┼────┤
│四月份│18,400│第3 組第16級│19,200│1,152 │
├───┼───┼──────┼───┼────┤
│五月份│16,000│第3 組第12級│16,500│990 │
├───┼───┼──────┼───┼────┤
│六月份│13,140│第2 組第10級│13,500│810 │
├───┼───┼──────┼───┼────┤
│七月份│15,420│第3 組第11級│15,840│674 (僅│
│1 至22│ │ │ │1 日至22│
│日 │ │ │ │日) │
├───┴───┴──────┴───┴────┤
│應提撥總額:4,84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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