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繼奉
上列
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與被上訴人劉文聖間給
付
資遣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零159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
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