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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繼奉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與被上訴人劉文聖間給 付資遣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零159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 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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