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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四維 被 上訴 人 元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 肆佰捌拾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 799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480 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 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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