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四維
被
上訴 人 元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和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
肆佰捌拾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
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
799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480 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
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