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四維
訴訟
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和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六月
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7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業於100 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憑
,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