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四維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六月 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7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業於100 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