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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小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向被告購買座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賣價金計為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詎原告於 99 年8月間,陸續發現系爭房屋產生漏水現象,經原告通知 被告後,被告竟置之不理。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經原告委 請訴外人利康達實業有限公司及福岡化工有限公司估價後, 認定須支出防水工程費用及修復費用共計8 萬元,始得修復 完成。爰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民法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房屋 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或營業使用,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 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自不待言。查系爭房屋於 交屋後,短期內即發現有上揭嚴重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洵屬可取。本件被告 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中勾選「否」,可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是否有滲 漏水情事為兩造交易上所重視,而由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房 屋無滲漏水情事為保證,則被告應以無漏水狀況之房屋交付 原告,始符債務本旨。惟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既有前揭滲漏水 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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