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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0 年度桃小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82號 原   告 竹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崑發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接 觸器等物品,伊均依約交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 六千三百三十一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張, 作為支付99年10月份之貨款,經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後因被告退回部分貨物計八千八百一十五元,目前尚欠貨 款六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未給付,雖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 不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明細表、如附表所示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萬七 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9 日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四百五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1 │YA0000000 │21,647元 │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 ├──┼─────┼─────┼──────┼──────┤ │ 2 │YA0000000 │24,920元 │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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