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智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九司執俊
字第四三二三八號
執行命令,在
執行費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與新
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將鄭雲龍(原
名鄭昌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
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公司應自民國99年7 月17日至
桃院永九十九司執俊字第四三二三八號移轉命令失效為止,
在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97年2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程序費用五百元與
執行費三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雲龍(原名
鄭昌旺)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
審理時,原告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考諸原告並未
變更其聲明之內容,
尚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鄭雲龍前於96年10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六萬零
七百二十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
本票乙紙予伊,
詎伊遵期提示,鄭雲龍僅清償部分金額
,伊遂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鄭雲龍
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因鄭雲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即於98年3 月27日核發桃院永九十八司執字第一六二九
九號
債權憑證予伊。嗣因伊於99年7 月間,查得鄭雲龍已受
僱於被告,伊遂執前開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鄭
雲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桃
院永九十九司執俊字第四三二三八號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
(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於99年
7 月17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依法聲明
異議,是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鄭雲龍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
權已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移轉予伊。
惟被告
迄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履行,伊不能實現債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98年3 月27日桃院永九十八
司執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四三二三八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
一九六六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
經查,鄭雲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程序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